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拟写一份刑事自诉状。
张昭,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XX市XX公司职员,住XX市XX区XX路XX号。2015年3月6日中午,张昭与同事李兵、王灿一起到何婷开的朝阳餐馆用餐,离开时不慎将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遗忘在餐桌旁的椅子上,包内装有现金2万元、票据5张。何婷在收拾餐桌时,发现了手提包,见包内有现金,即将该包藏匿。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张昭发现手提包遗失,遂与同事李兵、王灿一起回忆,想起手提包遗忘在朝阳餐馆。于是,张昭与同事李兵、王灿三人一同返回朝阳餐馆询问,何婷矢口否认看到手提包。张昭表示,如果何婷归还手提包,一定予以重谢,但何婷仍然强调未看到手提包。
当晚,张昭找到与何婷丈夫李磊熟悉的黄菊到朝阳餐馆说和,希望何婷交出手提包,再次遭到何婷的否认。张昭遂向XX区公安局报案。XX区公安局依法传讯何婷,何婷仍然拒不承认拾到手提包,后来经过公安人员的进一步调查以及说服,何婷承认拾到并藏匿手提包企图占为己有的事实。张昭认为,何婷拾到自己的手提包将其隐匿,拒不交还,企图占为己有,自己与公安机关追索时何婷拒不承认,何婷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侵占罪。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5年3月15目,张昭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何婷的刑事责任。张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兵、王灿各出具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张昭在朝阳餐馆遗失手提包的事实;
(2).XX区公安局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何婷非法侵占财物的事实。
何婷的基本情况: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XX市XX区朝阳餐馆个体业主,住XX市XX区XX路XX号。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