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银行承兑汇票于2013年9月11日出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汇票经背书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业务员翟某为甲公司采购原煤,将汇票以购煤款交给煤场老板杜某。杜某将汇票转让变现,乙公司向杜某支付现金取得汇票。
2013年12月,为支付货款,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票据背书连续。
2014年1月26日,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内丙公司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甲以丙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自已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甲公司认为,第一,该汇票从收款人以后直到甲公司为止的各次转让,前后手之间具有真实的连续的交易事实,背书具有连续性、合法性,所以甲公司依法享有该汇票的权利。
第二,乙公司从个人手中取得票据,杜某与乙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事实争债权债务关系,乙公司取得汇票的行为,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第三,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后手,没有对前手取得票据的真实性、交易合法性进行审查,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故丙公司取得票据有重大过错,依法亦不享有票据权利。
问题:
(1)甲公司认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的理由是否充分?为什么?
(2)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的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
(3)甲公司认为丙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4)谁是票据权利人?试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