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拟写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徐东伙同被告人胡宁非法制造假冒惠普牌硒鼓并予以销售。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徐东、胡宁在XX市XX区xx科贸电子市场7层73号内被XX公安局XX分局查获,当场起获惠普牌硒鼓623个及大量商标标识、防伪标签等物品。经鉴定,623个惠普牌硒鼓全部为假冒惠普牌商标的产品,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4776元。被告人徐东、胡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字(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东、胡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6日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XX市XX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东、胡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徐东,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宁,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起诉书,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硒鼓、涉案工具、真假产品的鉴定等证据,被告人徐东、胡宁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法庭指证,被告人徐东、胡宁对上述控方出示的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据效力,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东、胡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东、胡宁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起获且未流入市场,被告人徐东、胡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法院对二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4年11月25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制作了案号为(2014)X刑初字第253号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人徐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本案查获扣押的假冒硒鼓等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本案由审判员谭晓波、人民陪审员王涛、李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谭晓波担任审判长,王楠担任书记员。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