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

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公司企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2005年3月份发生下列销售业务:

(1)3日,向A公司销售商品1000件,每件商品的标价为100元,单位产品成本为60元。为了鼓励多购商品甲公司同意给予A公司10%的商业折扣。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售价总额90000元。商品已发出,货款已收存银行。

(2)5日,向B公司销售商品一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售价总额60000元。甲公司为了及早收回贷款,在合同中规定的现金折扣条件为:2/10,1/20,n/30。该批商品的成本为 40000元。

(3)24日,收到B公司的扣除享受现金折扣后的全部款项,并存入银行。假定计算现金折扣时考虑增值税。

(4)25日,向C公司销售商品一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售价总额50000元。货款尚未收到。该批商品的成本为30000元。

(5)30日,C公司发现所购商品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甲公司在价格上给予10%的销售折让。甲公司经查明后,同意给予折让并取得了索取折让证明单,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红字)。

要求:编制甲公司上述销售业务的会计分录。 (“应交税费”科目要求写出明细科目;逐笔编制结转销售成本的会计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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