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

某“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于5月20日由债权人以书面方式向债务人所在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于5月26日同意立案,并于6月2日通知债务人和发布公告。因整顿和解协议无效并于9月20日宣告该企业破产。10月10日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对该企业资产、负债等相关财务情况整顿如下: 

(1)企业全部财务变现价值为9380万元。其中包含第1号房产1000万元、第2号房产9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1150万元、临时为他人代管财产价值400万元,党、团、工会经费80万元。 

(2)企业全部债务共11760万元,其中包括所欠工行贷款本息630万元、建行贷款本息570万元、欠甲公司贷款900万元、欠职工集资借款1020万元、欠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共600万元、欠缴税款900万元。 

(3)以上债务不包括发生的应支付的下列费用或损失:破产费用30万元;职工安置费用1300万元;社会统筹中不足支付的离退休职工离退休费用150万元;因丢失临时租用的乙公司设备而应赔偿的损失100万元。 (4)企业的第1号房产先后用于对工行、建行抵押贷款,贷款本息尚未偿还。 

(5)企业第2号房产用于对欠甲公司贷款的抵押担保,贷款尚未支付。

该企业破产是否适用《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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