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

中国证监会在对京化公司(上市公司)进行例行检查中,发现以下事实:  

(1)京化公司于2003年8月9日由甲企业、乙企业等5家企业作为发起人共同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成立时的股本总额为6500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下同)。其中乙企业以其拥有的生产线折股认购4500万股,其他5家发起人以现金认购2000万股。2004年9月8日,京化公司获准发行6000万股社会公众股,并于同年12月10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此次发行完毕后,京化公司的股本总额达到12500万股。  

(2)2005年2月1日,京化公司与乙企业签订《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因使用乙企业所有的专利而向企业每年支付使用费500万元。2005年6月1日京化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该项关联交易经出席该次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5000万股股权的60%获得通过。  

(3)2005年9月5日,乙企业将所持京化公司股份800万股转让给了宏达公司,从而使宏达公司持有京化公司的股份达到1000万股。直到同年9月30日,宏达公司未向京化公司报告。  

(4)2005年10月20日,京化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通过了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和于同年12月20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发行公司债券方案的决定。在临时股东大会上,除审议通过了发行公司债券的决议外,还根据控股股东丁企业的提议,临时增加了一项增选一名公司董事的议案,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5)2006年6月1日,京化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其中讨论通过了京化公司拟与关联公司甲进行一笔2000万元的关联交易,经查明:该笔交易未经独立董事张某的认可。 

(6)2006年7月1日,京化公司的股东乙企业向京化公司借款500万元。经查明:独立董事张某对此未发表独立意见。

京化公司上市后,其股本结构中社会公众股所占股本总额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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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红星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受理该企业的破产申请后,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在申报债权3个月后的第5日,主持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各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指定最大的债权人甲公司为债权人会议主席。 

(2)在债权人会议主席甲公司的召集下,召开了以后的几次债权人会议,确认各债权人的债权额,确认债权人乙公司对债务人仓库内600台电视的抵押权,债权人丙银行对债务人房产的抵押权,并经占无财产担保债权额60%的债权人同意。 

(3)经清理查明申请人确实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后,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申请人破产,并于宣告破产之日后第4天成立了清算组,指导清算组对申请人的破产财产进行清理、估价和变卖。清算组对天天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决定解除,由此使天天公司受到的损失,由东方红星企业赔偿。清算组依法追索债权和财产,对经法院通知后仍不归还的,由法院裁定强制执行。 

(4)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同意后,指导清算组在基本完成收回债权、资产估价、变卖任务后,制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清算组在拍卖破产财产时,将京华企业委托破产企业加工制作的一批价值10万元的产品予以拍卖。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之后,兼用货币分配和实物分配两种方式,对各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按比例分配。其中中润公司通过购买价值20万元的破产财产,以抵销东方红星企业欠中润公司的20万元货款。但上述某些分配方案,法院审理后,指出其中问题,经债权人会议修改后,一致通过,法院裁定准予执行。 

(5)清算组按分配方案将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由清算组向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清算组的成立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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