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4月2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甲为买方,乙为卖方。双方约定:  

(1)由乙公司于6月5日以前分两期提供设备8套,总计80万元:  

(2)甲公司付给乙公司20万元定金: 

(3)如果一方延迟履行,应该向另外一方支付违约金18万元:  

(4)由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保证人,在乙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依法生效之后,甲公司并没有付给乙公司定金。5月2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了4套设备,甲公司支付了40万元。6月1日,该种设备价格大幅上涨,乙公司要求变更合同,要求将剩余的4套设备提高到60万元,遭到甲公司的拒绝。乙公司于是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到6月20日为止,甲公司仍然没有收到剩余的4台设备,导致生产无法正常进行,导致30万元的经济损失。于是甲公司将乙公司告到法院,要求乙公司增加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丙公司履行一般保证责任。

合同约定甲公司付给乙公司20万元定金是否合法?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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