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

案例四  2000年11月,上海某区法院受理了一起拍卖纠纷案。 原告沈先生诉称:2000年7月28日其委托周先生参加了某拍卖行于7月31日举行的第19期拍卖会,竞买吨涤纶短纤维。拍卖羊,周先生按照该拍卖行要求,到被告存货处看样,但仓库监管告知不能提取样品进行抽验鉴别。参加拍卖前,周先生将原告沈先生给付的50万元保险金交付给被告。拍卖会结束后,便与拍卖行签定了754吨涤纶纤维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且现场交付了货款6862228.10元及拥金343111.40元,共计7205339.50元。原告提货时,通过检测发现该批货物中有87吨是丙纶短纤维,而非被告未给原告任何答复。原告沈先生认为:被告作为拍卖人,应当履行明确告知买卖人拍卖品情况的义务。但被告既不明确告知,也未做也明确声明不担保拍卖品存在瑕疵及真伪的责任,帮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认为:拍卖行是接受有关执法单位委托拍卖的。清单是委托单位提供的,拍卖行没有过错。 请问:《拍卖法》对告知拍品瑕疵有何规定,拍卖人在什么情况下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有无过失,应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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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某地一家拍卖公司受海关委托,于2000年11月15日对查扣走私罚没物品(剧毒品氰化亚铜12吨)举行拍卖。11月4日,当地公安局致电拍卖公司,称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01号令,某市公安局2000年18号文件规定:第一,该物品 是属于禁止买卖物品;第二,拍卖行没有向公安机关领取许可证。因此,该物品不准拍卖,只能给某化轻公司收购。 为此,拍卖公司提出异议。第一,公安部门的文件明确规定剧毒物品不是属于禁止买卖物品,只是属于管理但可以买卖物品。第二,市工商管理部门规定该公司经营范围“商品、非商品拍卖(不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及文物)”。根据《拍卖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拍卖公司可以依法拍卖物品,不用领取“销售剧毒物品销售许可证”。如果照该市公安局的说法,拍卖罚没走私卷烟要先到烟草专卖局邻取许可证,拍卖罚没石油要到石化公司领取许可证??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拍卖法》没有规定拍卖管理物品要到管理部门领取许可证。第三,为了加强廉政建设,减少国有资产流失,在1992年,国务院颁发了48号文,改革了公物处理办法(由经营部门收购),实行公开拍卖制度,直到《拍卖法》施行。因此,依法拍卖的罚没走私物品,要回到由经营部门收购的老路,是根本行不通的。 请问:1、《拍卖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衽公开拍卖的通知》中对公物拍卖有何具体规定? 2、拍卖限制流通的公物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案例二  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行S市债务人S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委托B拍卖公司(具有公物拍卖资质)拍卖。在B拍卖公司就拍卖活动刊登公告以后,S市房屋土地有关管理部门即要求B公司停止拍卖。经与甲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协商以后,拍卖活动仍按原定时间、地点进行。但S市有关部门到场阻止拍卖进行。经与委托法院和有关部门协调以后,B公司拍卖师现场宣布,21天以后本场拍卖再在同一地点继续举行。此后,S市有关部门曾通知B拍卖公司:A公司所使用的土地系划拨土地,未办理出让手续,亦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故应在补缴出让金、输出让手续以后才能交付拍卖。另外,按照S市有关部门的规定,S市的房屋土地的拍卖应当在该部门下属的交易中心进行,拍卖公司无权组织拍卖。上述意见未能获得委托法院的认可,但委托法院同意,拍卖价款将优先用于补缴土地出让金,以使划拨地成为出让地。在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21天后的拍卖如期举行并顺利成交,邻县政府参与竞买并最终竞得该项拍卖资产。委托法院全程监督了拍卖活动,有关债权人、债务人和S市有关部门没有到场。拍卖完成以后,拍卖公司向有关部门代为缴付有关土地出让金时遭拒绝,随后S市有关部门致函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拍卖无效,理由是: 按照该部门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买卖只能通过交易中心进行而不能交由拍卖公司拍卖; 此次拍卖的标的物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而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不应也不能成为拍卖的标的; 县政府不能作为竞买人参加拍卖,更不能成为买受人; 第二次拍卖没有公开刊登公告;第二次拍卖时没有债权和和债务人到场。请回答本次成交的拍卖活动是否有效,并解答如下问题: 有关部门关于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只胡通过下属交易中心买卖,不能交由拍卖公司拍卖的规定是否符合我国《拍卖法》的原则和相关规定?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为禁止拍卖的标的物? 政府可否成为拍卖参加人,尤其是竞买人和买受人? 拍卖师在现场宣布本场拍卖在以后确定时间和地点继续举行以后,拍卖公司是否还须再刊登公告? 未到拍卖现场的有关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可以因其未到场而主张拍卖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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