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

甲曾任乙装修公司经理,2013年3月辞职,5月8日,为获得更优折扣,甲使用其留有的盖有乙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乙公司名义与丙公司订立合同,购买总价15万元的地板。对于甲离职一事,丙公司并不知情。

丙公司于约定日期将地板送至指定地点,并要求乙公司付款,乙公司同意付款,并同意将地板以相同价格转卖给甲,但要求甲为该笔货款的支付提供担保,6月8日,丁以其所有的一辆小汽车为甲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登记,戊也为甲提供了付款保证,但未约定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当事人亦未约定丁和戊分别为甲提供担保的实现顺序。

甲并未如期支付该批货款,乙公司要求戊承担保证责任,戊主张应当先实现丁提供的物权担保,拒绝清偿该债务。

要求:

根据上述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甲以乙公司名义与丙公司签订的地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2)乙公司是否取得丁的小汽车的抵押权?并说明理由。

(3)戊关于乙公司必须先向丁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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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李某设立了甲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甲公司),注册资本为550万元。

2013年1月,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年。陈某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借款合同包含如下仲裁条款:凡是与本借款合同债务清偿有关的纠纷,应提交A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甲公司以其价值350万元的公司厂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抵押合同中约定:甲公司不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该厂房归乙银行所有。

2015年1月,借款期满,甲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乙银行调查发现,李某在缴纳出资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方式抽逃了100万元出资。为实现借款债权,乙银行以甲公司、李某、陈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取得甲公司厂房的所有权;要求李某在抽逃的100万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乙银行承担清偿责任;要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

在庭审中,甲公司抗辩:(1)抵押合同中约定了“甲公司不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该厂房归乙银行所有”,该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抵押合同全部无效;(2)借款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A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陈某抗辩:(1)自己未与乙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因自己只是工薪阶层,不具有代偿能力,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即使自己承担保证责任,乙银行也应当先实现抵押权。

李某抗辩: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是甲公司,自己不应当向乙银行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经查,甲公司、乙银行均未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甲公司、陈某与乙银行之间未对实现担保权的顺序作出特别约定。

要求:

根据上述资料和合同、物权、公司以及仲裁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主张抵押合同全部无效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2)甲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本案应由A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抗辩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3)陈某的抗辩(1)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4)陈某的抗辩(2)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5)陈某的抗辩(3)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6)李某的抗辩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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