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杭州某茶叶销售公司3月1日向美国某公司发传真:“西湖龙井明前特级茶叶1000公斤,每公斤300美元,FOB上海,4月中旬装船,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3月20目前复到有效。”
美方3月17日传真回复:“若单价为280美元则可接受,仲裁机构改为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
中方3月18日回复:“仲裁机构可接受,但价格不可减少。”美方未回复。
3月19日,中方再次发传真:“西湖龙井明前特级茶叶1000公斤,每公斤300美元,FOB上海,4月中旬装船,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3月30日前复到有效。”
3月21日,美方回复:“同意你方条件,请于本月底立即装船!之后因市场价格上涨,28日中方去电称“由于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我:同意每公斤300美元,否则将不予出售”。最终,中方未将这批茶叶销往美国。
请问:
(1)美方3月17日的回复是否构成承诺?
(2)中方3月18日的回复是否构成承诺?
(3)中方3月19日的传真是否为新要约?
(4)美方3月21日的回复是否构成承诺?
(5)中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以上均请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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