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1日,甲银行与A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向A公司贷款50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A公司一栋办公楼作为抵押物,次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其后,B商场与甲银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B商场为A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A公司无力还款,甲银行经过考察,认为作为抵押的办公楼有行无市,变现十分困难,而保证人B商场实力雄厚,有还款能力,因此要求B商场承担保证责任,B商场则提出银行应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才由B商场承担。甲银行遂将A公司和B商场同时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问:
(1)依据我国《担保法》,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有什么区别?
(2)本案中,抵押合同什么时候生效?
(3)甲银行可否直接先要求B商场还款,而不优先处置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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