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
- B.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
- C.立遗嘱的行为能力
- D.有关商业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 E.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
- A.生来便无国籍
- B.原来有国籍,后因身份变更或政治上的原因而变得无国籍
- C.属于何国国籍无法查明
- D.具有多重国籍
- E.具有外国国籍而无内国国籍
- A.反致
- B.法律规避
- C.公序良俗
- D.公共政策
- E.转致
X男与Y女均系甲国人,并在甲国内结婚后,又在乙国购置了一批财产和土地。20年后X去世,住所移至乙国的Y根据甲国法律在乙国提起起诉,要求以死者妻子的身份按夫妻共同财产取得X在乙国的遗产的一半和死者的地产四分之一的用益权。乙国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依乙国冲突法规定,如认为本案乃属夫妻财产关系,则应适用结婚时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作为结婚时当事人住所地法的甲国法和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乙国法虽承认该Y无论依上述何种认定,均可取得死者遗产的一半,但她对余下地产的用益权,如依乙国法,她不能享有,而依甲国法,她可以享有。最后乙国法院对其定性为夫妻财产关系,适用为结婚当时的住所地法的甲国法,满足了Y对其余土地四分之一的用益权的请求。
试问: 乙国法院在本案中作出识别时是以哪一学说为依据的?有无充分理由?
乙国法院在这里能依“准据法说”进行定性吗?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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